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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恐怖主义的行为对世界安全的影响;
对以摧毁航空器、其他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目标为目的的恐怖行为表示严重关切;
对利用塑性炸药实施此类恐柿行为十分忧虑;
鉴于注标塑性炸药便于探测,对防止此类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承认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紧急需要制订一个国际文件,使各国承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塑性炸药按照规定注标;
鉴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第635号决议和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39号决议强列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加强工作,以建立一种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国际制度;
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一致通过的第A27—8号决议,批准以绝对优先安排,准备一个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新国际文件;
满意地注意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在准备公约中的作用,及其担负施行该公约职责的旨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一、“炸药”,是指通常称之为“塑性炸药”的爆炸性产品,包括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所列明的呈柔韧性或富有弹性的叶片状爆炸物。
二、“探测元素”,是指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所列明的物质,添加到炸药中使之变为可探测性。
三、“注标”,是指按照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给炸药添加探测元素。
四、“制造”,是指生产炸药,包括再加工的任何过程。
五、“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包括,但不限于,炮弹、炸弹、发射物、地(水)雷、导弹、火箭、空心装药按、榴弹以及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专门为军事目的制造的穿孔器。
六、“生产国”,是指在其领土上制造炸药的任何国家。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在其领土上制造非注标炸药。
第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非注标炸药运入或运出其领土。
二、前款不适用于执行军事或海关职责的缔约国当局,以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运输非注标炸药。该缔约国应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监管非注标炸药。
第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占有或转让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前在其领土上制造或输入其领土的非注标炸药,实施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不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从本公约当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三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而未被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而不是本条前款规定所指的,亦不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由军事或警察当局占有并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库存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五、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占有和转让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所指的炸药施行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六、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制造的、未被列入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第(四)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以及对不属于上述第二项任何其他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第五条
一、本公约设立一个炸药技术国际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在本公约缔约国推荐的人员中任命,至少由十五名、最多由十九名成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成员系专家,在炸药制造或探测,或者在炸药研究领域中具有直接的和丰富的经验。
三、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再次被任命连任。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举行,或者由理事会确定或批准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五、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由理事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一、委员会应评估炸药制造、注标和探测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会应通过理事会将其研究结果通报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三、如需要,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公约技术附件的建议。委员会应尽力就此等建议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委
意识到恐怖主义的行为对世界安全的影响;
对以摧毁航空器、其他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目标为目的的恐怖行为表示严重关切;
对利用塑性炸药实施此类恐柿行为十分忧虑;
鉴于注标塑性炸药便于探测,对防止此类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承认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紧急需要制订一个国际文件,使各国承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塑性炸药按照规定注标;
鉴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第635号决议和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39号决议强列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加强工作,以建立一种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国际制度;
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一致通过的第A27—8号决议,批准以绝对优先安排,准备一个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新国际文件;
满意地注意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在准备公约中的作用,及其担负施行该公约职责的旨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一、“炸药”,是指通常称之为“塑性炸药”的爆炸性产品,包括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所列明的呈柔韧性或富有弹性的叶片状爆炸物。
二、“探测元素”,是指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所列明的物质,添加到炸药中使之变为可探测性。
三、“注标”,是指按照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给炸药添加探测元素。
四、“制造”,是指生产炸药,包括再加工的任何过程。
五、“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包括,但不限于,炮弹、炸弹、发射物、地(水)雷、导弹、火箭、空心装药按、榴弹以及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专门为军事目的制造的穿孔器。
六、“生产国”,是指在其领土上制造炸药的任何国家。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在其领土上制造非注标炸药。
第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非注标炸药运入或运出其领土。
二、前款不适用于执行军事或海关职责的缔约国当局,以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运输非注标炸药。该缔约国应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监管非注标炸药。
第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占有或转让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前在其领土上制造或输入其领土的非注标炸药,实施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不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从本公约当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三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而未被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而不是本条前款规定所指的,亦不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由军事或警察当局占有并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库存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五、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占有和转让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所指的炸药施行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六、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制造的、未被列入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第(四)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以及对不属于上述第二项任何其他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第五条
一、本公约设立一个炸药技术国际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在本公约缔约国推荐的人员中任命,至少由十五名、最多由十九名成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成员系专家,在炸药制造或探测,或者在炸药研究领域中具有直接的和丰富的经验。
三、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再次被任命连任。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举行,或者由理事会确定或批准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五、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由理事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一、委员会应评估炸药制造、注标和探测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会应通过理事会将其研究结果通报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三、如需要,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公约技术附件的建议。委员会应尽力就此等建议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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